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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投资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5.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情况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征收项目的依据、对象和标准;

    3.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程序。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四)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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